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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 2007-07-19

   为加强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定》,结合全省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 
    第一条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择优原则; 
    (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三)回避原则; 
    (四)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原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案件过程中,依据职权或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审计或拍卖时(以下统称司法鉴定),由合议庭委托本院司法鉴定机构或由本院司法鉴定机构委托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条  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不能自行鉴定时,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暂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院,应指定某一个部门代行司法鉴定机构职责,并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范围: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不能独立进行的财务检查与会计审计,工程造价咨询与认定,资产价值评估,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物品价格认定,资产拍卖、变现,产品质量检测,知识产权鉴定,专业性能检测及其他专门性问题的技术定。 
    第二章  社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入册登记、年度审核 
    第五条  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拍卖机构和个人,应向当地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入册申请书》、《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专家名册入册申请书》(以下简称入册申请书),并提交相关资料。为避免重复登记,采取一次性入册登记办法。依据自愿原则,申请人也可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不得在各级人民法院重复申请。 
    第六条  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企业或社团法人简介、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专业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度审验文书及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七条  社会鉴定机构申请入册的必备条件: 
    (一)有5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资格或符合相关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名; 
    (二)有自已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三)有与其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五)执业文明,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信誉,工作业绩突出,无违规违纪行为。 
    第八条  以个人名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专家名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专业资格证书; 
    (三)主要业绩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入册的要求和条件: 
    (一)具备所从事行业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所从事行业的高级技术职称,或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本行业鉴定工作5年以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结合工作实际和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情况,制定本级入册标准和条件,既要适应本级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需要,又要做到择优选定,宁缺毋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自愿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个人提交的《入册申请书》等相关资料,进行全面考察审验后,择优选定符合要求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将初审列入本级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个人,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批,同时提交《入册申请书》2份和审验的相关资料复印件1份。 
    第十三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下级人民法院初审上报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和个人的有关资料进行审验后,办理审批手续,并分别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专家名册》。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在下级人民法院报批的名册中挑选资深机构或鉴定人,列入本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名册,但需征得该机构或本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对批准列入《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照区域、专业进行分类编号。分为《基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并按鲁+市简称(汉字)+5位数字号码(前2位用于专业分类,后3位为序号)的顺序进行编号。具体专业分类编号为:01一会计审计;02一房产评估;03一土地评估;04一工程造价;05一资产评估;06一产品质量检测;07一价格鉴证;08一知识产权;09一拍卖;10一其他专业。 
    第十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列入《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资料整理编印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统一编序后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公告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即可接受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委托,从事人民法院诉讼案件的司法鉴定工作。未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个人,除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不得从事诉讼案件的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建立的《司法鉴定人名册》,实行所辖区域内共享。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可以在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但一般不得从事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如果被选定的单位或专业技术人员需要进入《司法鉴定人名册》时,仍应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按有关规定可以收取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和个人的审核登记管理费。入册后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的,按规定交纳公告费。 
    第二十一条  全省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制作,不单独向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颁发入册证书。 
    第二十二条  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接受入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年度业务报告书;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动情况; 
    (三)工作设施变动、更新情况; 
    (四)执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五)其他变更事项及相关资料。 
    年度审核的时间为每年的2月1日至28日。 
    第二十三条  年度审核有重大事项需要变更的,逐级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备案。 
    第二十四条  自愿退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不再从事司法鉴定 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向入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写出书面申请,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取消其鉴定资格,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备案,并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 
    第三章  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案情,要求委托部门提供鉴定所需材料; 
    (二)勘验现场,审查材料,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采集有关鉴定资料,决定鉴定方法; 
    (三)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保留个人意见,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 
    (四)拒绝接受违反法律程序和规定的委托。 
    第二十六条  鉴定人具有下列义务: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守鉴定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及时出具鉴定结论,并对鉴定结论负责;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卷宗和材料; 
    (五)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 
    第二十七条  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及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曾担任过本案的证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具有回避情形的鉴定人,需要回避时,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组织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合议庭或下级法院委托鉴定后,由负责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工作人员了解案情,熟悉明确鉴定要求与目的,制定工作方案,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提供相关鉴定资料。 
    第三十条  确定对外委托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由人民法院可单鉴定机构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司法鉴定人名册》中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人名册》中指定或随机选定,确定后告知双方当事人且签字备案。遇有鉴定人应当回避情形时,按以上程序重新选择。 
    确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既可以在本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中选定,也可以在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中选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向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办理鉴定委托手续,并将委托书及相关资料及时送交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  需要勘验现场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通知诉讼双方当事人和鉴定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必要时,邀请合议庭法官或执行人员参加。 
    第三十三条  鉴定过程中,鉴定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时,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通知当事人补充提供,当事人提供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采集相关鉴定材料。 
    第三十四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的鉴定,鉴定人拟定出初步鉴定意见后,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有关人员参加鉴定听证会,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出具正式鉴定报告。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鉴定人完成鉴定工作后,应按专业规范,制作鉴定报告书一式五份,连同送鉴材料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收到鉴定报告后,应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认为鉴定报告内容和结论有缺陷或遗漏的,可要求该鉴定人子以纠正;认为鉴定报告无误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送达合议庭法官或执行人员。同时通知立案、财务部门,按规定为受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办理鉴定费结算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已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不定期的法律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已入册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对尚未入册的,根据其申请和鉴定工作需要及条件,择优选定其入册资格。 
    第四十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责令其纠正、整顿,直至取消其入册资格: 
    (一)因技术或其他原因,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二)在鉴定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徇私舞弊或因其主观原因出具虚假鉴定的; 
    (三)故意毁损、隐匿鉴定材料的;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未按规定时限做出鉴定结论的; 
    (六)无特殊事由,未履行出庭义务接受质询的; 
    (七)未参加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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