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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今非昔比 法律尚难跟进
发布时间 2007-07-19

    到今年1月,《拍卖法》已正式实施10周年。10年来,它对规范拍卖行业内部行为,促进拍卖事业发展起到了巨大作用。但是,有关专家认为,由于形势发展太快,现行的《拍卖法》对拍卖业中出现的类似网络拍卖等新问题大多调整不到。

    有关数据显示,1996年底我国拍卖行有580多家,年成交额100多亿元,2006年拍卖行迅速扩张到4055家,预计年交易额3000亿元。拍卖行业的迅猛发展,也为其法律环境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

法律调整范围有些自相矛盾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双舟认为,由于《拍卖法》缺少硬性的规定及其自身规定存在矛盾,导致了其适用范围狭小,限制了拍卖行业的发展。

    据了解,在我国有些拍卖行为不受《拍卖法》调整。例如《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这也就意味着只要是拍卖行为就应该接受拍卖法的调整;但是在《拍卖法》第二条中又规定,此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很多问题由此产生了,在拍卖实践中,除了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还存在一些由非拍卖企业举办的拍卖活动,是否也应该接受《拍卖法》规范呢?

    比如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拍卖过程中,对于土地管理部门独立主持进行的拍卖行为,是否应当由《拍卖法》规范,目前还存在理论上的争议。甚至还有部门以自己的拍卖行为不受《拍卖法》调整为由,在我国统一的拍卖师制度外,单独培养了五花八门的拍卖主持人。为此,出现了一种奇怪现象,很多国家注册拍卖师为了进行某些特定部门的拍卖行为,还要被迫再去参加相关行业内部拍卖主持人的资格考试。

民事强制执行拍卖的性质

    目前我国拍卖行业的业务中,有不少来自人民法院的委托。在这种拍卖活动中,拍卖公司与委托法院之间的权责关系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中的拍卖必须由拍卖企业来实施,因此这一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人民法院作为拍卖委托人,其行为和法律责任是否适用《拍卖法》调整的问题,即拍卖人能否将委托法院当做一般的委托人来对待。

    拍卖企业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其行为到底是协助人民法院从事公务的公权力行为还是《拍卖法》规定的民事私权利行为。如果是前者,那么人民法院与拍卖人之间不应当是私法上“拍卖委托合同”关系,而应当是公法上的“协助公务”关系,两者之间无须签订委托合同,只要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拍卖当事人不能通过《拍卖法》来追究人民法院的法律责任,当然拍卖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人民法院通过公法来承担。

    如果是后者,那么人民法院必须通过与拍卖人签订正式的委托拍卖合同来建立合同关系,且这种关系是一种平等的私法关系,人民法院只是一个普通的拍卖委托人,应当享受《拍卖法》规定的委托人权利和履行《拍卖法》规定的委托人的义务,甚至可以成为拍卖纠纷中的诉讼当事人。

    目前,在民事强制执行拍卖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地位是模糊的。一方面是拍卖委托人,另一方面在出现拍卖纠纷时,人民法院不能承担拍卖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游离于《拍卖法》之外。这也是目前争论比较大的一个问题。

拍卖行业性质的界定

    现行法律对拍卖行业的性质界定也存在一定问题。《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而事实上,拍卖行业应该属于中介服务性行业。但由于法律对拍卖的定义并不明确,各地在执行税收时对拍卖企业执行的是不同的税种。有的地方向拍卖企业征收的是增值税,而有的地方不是。这也无形中增加了拍卖企业的成本压力。

    因此,拍卖业本身的法律定位也是备受拍卖行业和法律界关注的问题。

法律修订时机是否成熟

    针对目前拍卖行业面临的现实难题,有人呼吁修订《拍卖法》,但也有不少专家认为目前全面修订《拍卖法》的时机可能还不够成熟,还缺乏充分必要的准备。

    目前我国拍卖市场的发展仍然不完善,作为《拍卖法》必要补充的拍卖业行规还处于建设和检验中。

    此外,国内研究拍卖法的专业人员还非常匮乏,拍卖业从业人员的素质也亟待提高。应当强化行业协会的作用,由拍卖行业尽快完善自律性行规;同时由行业主管部门有针对性地出台诸如关于文物艺术品、机动车、房地产等专门性的拍卖操作规范,经过实践检验之后,将来补充到《拍卖法》中。

(中国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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